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[軍機處令] 「軍機處令」大清官員服務法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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發表於 清·少興三年六月二十八日(夏) | 顯示全部樓層 |閱讀模式
第 一 條  官員應遵守誓言,忠心努力,依大清律所定,執行其職務。
  
第 二 條     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,屬官有服從之義務。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,如有意見,
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  得隨時陳述。
  
第 三 條  官員對於兩級長官同時所發命令,以上級長官之命令為準。  

第 四 條  官員有絕對保守大清國任何政務機密之義務,對於機密事件,無論是否職務事務,均不得洩
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漏,退職後亦同。
 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 官員未得長官許可,不得以私人或代表部門名義,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。
  
第 五 條  官員應誠實清廉,謹慎勤勉,不得有驕恣貪惰,奢侈放蕩,及治遊賭博,各地發言時應注意本
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  身身份等,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。
  
第 六 條  官員不得假借權力,以圖本身或他人利益,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,加損害於人。
  
第 七 條  官員執行職務,應力求切實,不得畏難規避,互相推諉,或無故稽延。
  
第 八 條  官員接奉任命後,應於一星期內就職。但具有正當事由,經聖上或領班(協辦)軍機大臣和長官
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特許者,得延長之,其延長期間以一個月為限。
  
第 九 條  官員奉命派出巡或外交,最遲應於一星期內出發,不得藉故遲延。
  
第 十 條  官員未奉長官核准,不得擅離職守,其出巡或外交者亦同。
  
第十一 條  官員除正當事由外,不得請假。
  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 官員請假規則以吏部公告為準。
  
第十二 條  官員非因職務之需要,不得動用公款。
  
第十三 條   官員職務上所保管之文書,應盡善良保管之責,不得毀損變換私用或借給他人使用。
    
第十四條     官員有違反本法者,應按情節輕重,分別予以懲處,其觸犯大清律和官員法者,並依各該法令
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  處罰。
  
第十五條   官員有違反本法之行為,該管長官知情而不報處置者,應受懲處。
 
第十六條     本法自公布日施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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